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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4 16:39:41

  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中国律师网-新闻内容新年伊始,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席卷神州大地,这场自新中国建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全社会的安全稳定形成了重大挑战,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了重大阻力,对于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是一场重大的检验。

  在党中央坚强统一领导下,广大医务工作者、党员干部冲锋在抗击疫情第一线,同病魔展开正面较量;各级基层组织积极履行防控职责,尽职尽责防控病毒的传播扩散;广大人民群众守望相助,为抗疫一线捐款捐物,为战胜疫情贡献着自己的力量。由此,在全国抗击疫情的人民战、总体战、阻击战中,一方面是全国的人力、物力不断地向湖北、武汉集结,与病毒展开激烈的较量;另一方面是全国人民牺牲了外出旅游、工作的机会,主动居家防护阻断病毒传播,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大静默”的状态。抗疫斗争两重天状态的对比更加凸显了疫情斗争的复杂性、彰显了社会各界的责任担当。经过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新冠肺炎疫情在国内蔓延趋势已经得到初步控制,抗疫斗争正在往积极向好的趋势发展。但是,在全国抗击疫情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诸如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检疫工作、伤医闹医致使医务人员暴露于病毒威胁下、销售不具有医用防护功能的口罩给他人、冒充慈善机构骗取他人捐款等事件也屡见于新闻报端。对此,2020年2月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习总强调:“要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习总的重要讲话为疫情防控工作中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指明了方向。今年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是对抗拒疫情防控举措、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哄抢财物等九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量刑予以明确规定。加之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共同构建的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刑事法网,为刑事司法规制各类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但是,也必须注意到疫情防控期间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从严、从重、从快惩治犯罪“度”的把握。刑事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积极践行维护社会稳定功能的同时,也考验着法治建设的成效,甚至可以说,刑事法治是检验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试金石。笔者认为,在从严、从重、从快惩治涉疫情防控犯罪的当下,刑事司法的运行更要坚持底线思维、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在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使得我国刑事法治真正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乱世用重典”已经成为中华法律文化的基本内涵,每当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时,刑事司法从严、从快惩处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维护全社会安全稳定的必然举措。应当承认,刑事司法在特殊时期的扩张适用确实能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起到警示、教育功能。但是在我国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依法”是“从严、从快”适用刑事法律的前提,更是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适用的底线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核心原则,明确了定罪量刑均以成文法的规定为前提,树立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理念,为现代法治保障确立了基本准则。因而,在法治时代,更需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事司法运行全过程的统领,更需要平衡好刑法社会保护与保障之间的关系。不仅在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要坚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底线,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也不能违背刑法文本的基本规定。在战“疫”斗争进入攻坚期的当下,在司法机关对于涉疫情犯罪强调“从严、从快”惩治的特殊时期,我们更要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功能,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做到不枉不纵。

  此次,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对涉疫情犯罪的九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其中继2003年两高《解释》之后,再次将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予以规制。其实,对于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兜底条款的扩张适用,理论界早已提出诸多质疑,特别是对于将未侵害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市场行为直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已超出了非法经营罪法益的保护内涵,过度扩张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似有类推解释之嫌。本文认为,在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商家哄抬防疫疾控物资及民生物品价格的行为确实影响了抗击疫情斗争和社会的稳定性,但是对于这种贪利性的违法行为完全能够通过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予以规制。而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本身处在执法一线,对于商家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更容易调查取证,也更容易快速、有效规制此类违法行为,而以刑事司法介入上述行为无疑有以司法权代行行政权的嫌疑。本文主张,即便在疫情防控时期,对于商家哄抬医疗物品、涉民生物资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也应当更多地依靠行政机关的执法来达到维持物价稳定的局面,司法机关应当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尽可能少介入、甚至不介入此类违法行为,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预留到对其他涉疫情犯罪行为的惩治中。而行政机关在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则要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评价涨价行为的违法性,充分考虑到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全国各个行业在一个多月的时间中处于停产歇业的状态,无论是医用物资的生产、销售,还是中途的运输、配送,甚至人工成本均大幅上涨,这无疑会造成医疗器械、用品的成本价格上涨,一定程度的涨价系维持企业正常经营的必然之举。故,行政机关应避免因机械执法而对商业行为作出不当定性,正确区分成本上涨型涨价行为与哄抬物价行为的违法性差异,避免再出现诸如某市市场监管局将进价0.6元,售价1元口罩的行为作为哄抬物价违法行为予以评价的过度执法行为。

  此外,为从源头上防治突发传染病的产生与传播,2月24日全国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而全面禁止食用以及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而针对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上述行为同样包含在内。该《决定》的出台直接影响着刑法相关罪名的适用。在该《决定》出台前,刑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对于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陆生野生动物则并未予以过多关注与保护。但《决定》的出台意味着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殖与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均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对于猎捕、杀害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可能涉嫌触犯非法狩猎罪;经营销售、加工食品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则可能涉嫌触犯非法经营罪;为食用目的而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则可能涉嫌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看到,《决定》的出台极大地扩张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将之前法律未作评价的常见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评价,而在其他部门法尚未作出系统性修改前,刑事司法的运行更应当坚守底线思维ManBetX万博,坚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以下两点思路:首先,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决定》出台前行为人实施的捕猎、销售、制作、食用“非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按照行为时法进行评价,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次,要坚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法律存疑时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同时,《决定》的出台虽然明确禁止食用、捕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但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范围却并不明确。根据常识,我们可以知道果子狸、穿山甲、藏羚羊均属于上述陆生野生动物范围ManBetX万博,但是对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野猪肉、鹿茸等肉类及制品是否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范围则仍需部门法的修订予以明确,特别需要予以明确的是哪些陆生野生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抓紧更新《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明确法律的内涵与外延,而在此之前对于诸如常见野猪肉、鹿茸等肉类制品的销售、食用行为则应当按照“法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事司法适用的纲领性要求,贯穿于刑事司法运行的全过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更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评价行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予以固定。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当下,更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评价违法犯罪行为的标尺予以落实,真正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应当看到,面对此次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的挑战,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明确对于九类涉疫情犯罪行为“从严”、“从重”惩治的基本态度,但是该《意见》本身并未否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特别是《意见》在九类涉疫情犯罪行为规定之后,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应当对九类涉疫情行为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予以区分,做到罚当其罪。本文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机关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ManBetX万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切实维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遵循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政策因合法性而获得正当性,合法性也是政策落实的前提。此次,两高、两部出台《意见》重点强调了对涉疫情犯罪行为从严、从重惩治的态度。但从严适用刑法是以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涉疫情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时要以刑法文本为依据、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标准对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防止因强调从严、从重惩治而不当扩大了刑法打击范围。当前,由于疫情的高度传染性,使得口罩在市场中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而对于实践中行为人“代购”口罩赚取差价却出售不具有医用防护功能口罩的行为,则应当着重考察代购者对口罩医用防护功能缺失的明知程度对行为进行定性。不能因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销售不具有医用防护功能口罩的行为,就忽视对行为人主观认知层面的考察而扩大刑事法网的打击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首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浙江某地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虽然都在客观上销售了劣质仿冒“3M”口罩,但这批口罩均系从别人处购得,案情介绍中并未明确邵某某、毛某某是否明知口罩系仿冒伪劣产品,但最终二人均被检察机关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本文认为,在类似的案件的处理中,司法机关仍需着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对象的伪造特征是否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明知口罩系仿冒伪劣产品,则不宜以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追究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其次,在疫情防控期间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要避免特殊时期法律执行的重刑主义取向,防止片面从严,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惩治犯罪行为时从两个层面入手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第一个层面,司法机关应当将涉疫情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在疫情防控期间,将司法资源集中在两高、两部《意见》中所明确的九类涉疫情犯罪行为和两高《解释》中所列举的16类妨害传染病疫情控制的犯罪行为上。对于上述所列举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未影响疫情防控部署的情况下,不宜全面从严惩治,特别是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更应当体现出刑事政策宽和的一面。例如,上海检察机关发布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一案中,虽然赵某的醉驾行为已满足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但是考虑到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在疫情防控期间多次向疫区捐赠医疗物资,其所经营的企业也处于复工在即的状态,检察机关通过远程视频连线依法对赵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在第二个层面,即便对于《意见》和《解释》明确的涉疫情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予以区别对待,不宜全面从严惩治,特别是在对实践中居民自治组织为阻止疫情传播实施的封闭通道、挖断道路等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当认识到此系疫情时期的特殊情况,不宜轻易入罪。对于诸如涉及编造、传播涉疫情信息网络谣言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当从行为人编造、传播的意图、谣言虚假性辨识程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全面评价造谣、传谣的危害性,对于涉及传染病防治疫苗研制、有效药物应用等需要专业性评价内容的处置更需慎之又慎。

  新冠疫情的突发使得全社会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处于近乎静止的状态,地区间的人员流动、各地货物的流通、各项商业活动的开展处于近乎停滞的状态,这种全社会的静默状态成功地阻止了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扩散和蔓延,对于取得抗疫斗争的胜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依法开展,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履行和实现形成了一定挑战。

  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例,当前,为阻止外界疫情向看守所内部传播,许多地方的看守所设置了诸多限制会见的条件,除了要求律师持委托书、会见函、律师证之外,还要求律师持健康证明、自行穿戴防护服、护目镜等医用设备进入看守所会见。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律师的健康证明根本无法开具,即便专业的医疗机构也无法出具此类证明,而在江浙沪三省实行的健康验证码又无法获得看守所对健康证明的认可,仅仅健康证明这一项就已经完全限制了律师依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部分看守所所要求的律师自行佩戴防护措施又超出了律师能力范围,对于防护服、护目镜这些紧缺医疗物资,社会各界筹集后也是率先运往疫区、医疗救治一线,在当前医疗口罩尚且需要政府进行分配、预约购买的状况下,要求律师自行穿戴防护服、护目镜未免过于强人所难。这些限制性措施客观上阻止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导致办案律师无法尽早了解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无法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这无疑阻碍了律师辩护权的履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因无法及时会见委托的律师,其个人在被羁押时的生活、心理压力无法得到及时的疏解,更为关键的是其个人对案件信息无法及时掌握,个人对全案的看法无法通过辩护人进行及时的表达,而会见权的充分履行无疑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履行,程序性权利的缺失也必然影响着实体权利的实现。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受阻仅仅是此次疫情对刑事诉讼程序影响的一个方面,但却深刻地挑战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没有会见权作为基础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就丧失了还原事实的渠道;没有会见权作为前提的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的行使也就成了无本之末;没有会见权作为保障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就丧失了维护弱者权利的正当性根基。因而,会见权的缺失不仅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碍,还是对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漠视,更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正当性的否定。应当看到,以为本位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2004年修订《宪法》时,增订了“尊重和保障”的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两大目的,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均是围绕着这两个目的进行平衡后的结果。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也已经被写入《宪法》中,明确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辩护权的全面履行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等实体正义的实现,更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等程序性权利的充分履行。刑事司法的运行也只有通过程序性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才能客观、中立地还原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实体正义。其实,在疫情防控期间,既要防止疫情的扩散与蔓延,又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会见辩护律师并非一项难事。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法院通过视频连线来保障检察工作与庭审工作正常开展的方式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因此通过视频连线的形式保障会见权的履行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关键还在于落实。增加视频连线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不仅是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应有的应对举措,更是未来应对突发事件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的有效举措。可以预见,疫情防控风险在短期内尚无法完全消除,在未来一个月甚至两个月的时间内仍旧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或会见次数保障看守所内安全不仅于法无据,还会更加严重地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获得与履行,影响法治的进程。

  当“从严、从重”惩治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涉疫情犯罪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时,从快办理案件就成为上述思路主导下必然演化出的结果。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案件处于公安机关侦查期时就采取提前介入的方式对案件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及早弥补了案件证据的瑕疵,加强了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加速了案件本身的侦查、起诉周期,使得妨害新冠肺炎疫情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数日即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涉疫情犯罪案件的从快办理固然能够对全社会起到教育、警示作用,但是在过快办结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是否充分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等却令人质疑。如果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尚且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明确授权,使得此类特殊案件的办理能够实现“侦诉合一”,那么法院过快审结案件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审判中立立场的疑虑。前期,广西柳州市某区法院审结的覃某借销售口罩实施案中,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当日,法院即审结此案并认定被告人构成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案从立案到审结不到3个小时,可见法院审判速度之迅捷。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审判庭是如何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掌握的?而且,在刑事辩护一审全覆盖的背景下,覃某却没有辩护律师,覃某又是如何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覃某在未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又是如何对案件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并发表辩护意见的?如果覃某是坚持自行辩护的,覃某是否阅览全案卷宗,是否全面掌握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能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仅仅依靠自己做好辩护准备呢?在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前提下,被告人覃某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与辩护权的履行显然难以得到保障,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完成全案的审结工作也使得审判机关难以摆脱“未审先判”的质疑,更难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

  即便眼下仍旧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但是刑事司法的运行不应、也不能突破既有的运行规则,不应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而过度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不应抛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一味追求从严、从重惩治犯罪行为,更不应为追求法律的社会效果而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在特殊时期,刑事司法的运行更要坚持规则与底线,真正践行刑事法治的原则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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