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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判例丨开封后请尽快食用不属于对食用方法的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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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判例丨开封后请尽快食用不属于对食用方法的标注

2023-11-05 01:40:46

  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判例丨开封后请尽快食用不属于对食用方法的标注基于全体消费者的认知和生活常识,食品一般可分为可直接食用和不可直接食用两类,基于此,“食用方法”一般应指“可直接食用”或“加工后食用”两类,实践中具体表述一般为“开袋即食”或“煎炒蒸炸后食用”“加热后食用”等。在产品包装袋上标注“开封后请尽快食用”,并非对产品应如何食用作出的说明,只是对食用时间的一种提示,并不属于食用方法的标注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

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判例丨开封后请尽快食用不属于对食用方法的标注(图1)

  上诉人上海新橡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橡舟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橡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冲冲,东城食药局之委托代理人匡明、李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食药局于2018年1月29日对北京物美京门商贸有限公司安定门外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1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2月6日,东城食药局执法人员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已没有投诉人所投诉的未按GB10136-2015的规定注明食用方法的预包装食品“元臻牌鲜烤鳐鱼”,现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元臻牌鲜烤鳐鱼”已更换新包装。现场调取该店进销存台账记录,发现该店曾销售过未按GB10136-2015的规定注明食用方法的预包装食品“元臻牌鲜烤鳐鱼”。东城食药局对上述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另查,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于2017年3月15日购进“元臻牌鲜烤鳐鱼”10袋,销售9袋,进货单价含税为12.50元/袋,每袋销售金额为14.90元/袋,销售合计134.10元。2017年11月1日退货1袋,总的货值金额是134.10元,违法所得21.6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1.6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新橡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分装商,与东城食药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该公司在案涉食品的标签上已经标注食用方法,即“启封后请尽快食用”。因此东城食药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新橡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东城食药局于2018年1月29日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

  东城食药局辩称,该局承担辖区内食品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辖区内的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东城食药局认定被举报单位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适用标准和法律依据正确。被举报产品“元臻鲜烤鳐鱼”属于GB10136-2015所规范的动物性水产制品,受该规范调整,其产品标识应当符合GB10136-2015相关规定。一般食用方法的表述,如:开袋即食,蒸、煮、煎服等,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下方标示“开封后应尽快食用”,只是一种提示语,而不是食用方法。因此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未标注食用方法,不符合GB10136-2015第4.1要求。被举报单位经营的“元臻鲜烤鳐鱼”外包装未标注食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东城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另,新橡舟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分装商,并非东城食药局所作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被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新橡舟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职能及机构进行调整,我市成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京政办发[2013]54号《食药局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市质监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市工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划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据此,东城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东城食药局根据市食药局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6日对被举报事项再次立案,其后履行了法定的调查程序,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等法定程序,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橡舟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新橡舟公司不是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但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分装商,在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下,该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部分实质上已影响到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新橡舟公司应当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4.1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本案中,东城食药局与新橡舟公司对涉案产品外包装袋左下角标注了“保存注意 干燥密封.开封后请尽快食用”这一字样的事实并不存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开封后请尽快食用”是否属于GB10136-2015规范的4.1所规定的食用方法。法院认为,基于全体消费者的认知和生活常识,食品一般可分为可直接食用和不可直接食用两类,基于此,“食用方法”一般应指“可直接食用”或“加工后食用”两类,实践中具体表述一般为“开袋即食”或“煎炒蒸炸后食用”、“加热后食用”等。新橡舟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开封后请尽快食用”并非对涉案产品应如何食用作出的说明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只是对食用时间的一种提示,并不属于食用方法的标注。故东城食药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元臻鲜烤鳐鱼”未按GB10136-2015的规定注明食用方法,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尺度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明确载明,产品标识应注明食用方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的“元臻鲜烤鳐鱼”未标注食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东城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幅度的问题。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34.1元,故东城食药局按照货值不足一万元的档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关于新橡舟公司提出的即便需要对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问题。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但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用方法,不属于标签瑕疵,而属于标签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标注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新橡舟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橡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橡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未标注食用方法,认定涉案标签不属于标签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涉案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违法行为应不受行政处罚。即使涉案违法行为成立,在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下还应减轻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东城食药局没有向新橡舟公司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橡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新橡舟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东城食药局提供的证据25中的被诉处罚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橡舟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东城食药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万博全站ManBetX官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新橡舟公司、东城食药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新橡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8)京0107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东城食药局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反映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安定门外超市(后更名为“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的“元臻鲜烤鳐鱼”未标注食用方法,属于不合格产品。举报人同时向东城食药局提交了涉案产品包装袋照片复印件及销售小票复印件。其中,涉案产品包装袋载明:分装商:新橡舟公司。另注明:生产日期见打印处,包装袋打印的日期为2017/2/15。涉案产品销售小票上载明日期为2017-04-23,产品为元臻50g鲜烤鳐鱼。2017年5月27日,东城食药局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店一层酒水区食品货架上发现涉案产品“元臻鲜烤鳐鱼”,产品外包装未见食用方法标识,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7年6月1日,东城食药局对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予以立案。被举报单位向东城食药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提交了被举报产品分装商新橡舟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2017年7月27日,东城食药局对被举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该超市的客服客长吴XX进行调查询问,吴XX认可2017年5月27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销售涉案产品“元臻鲜烤鳐鱼50g装”,同时确认该店于2017年3月15日购进“元臻鲜烤鳐鱼50g装”10袋,截止于2017年5月27日已售出9袋,进货单价含税为12.50元/袋,含税售价销售14.90元/袋,销售金额合计134.10元,实际盈利21.6元,库存1袋已封存。吴XX同时表示,经与分装商新橡舟公司联系,该公司称“元臻鲜烤鳐鱼50g装”虽未标注食用方法,但不违反标准,并向东城食药局提供新橡舟公司出具的《关于“元臻”鱼片包装标识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新橡舟公司生产的“元臻”鱼片产品的执行标准是SC/T3302《烤鱼片》,依据该产品标准6.1.1条,销售包装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该规定中关于“食用方法”只是推荐标示,并未强制要求,故涉案产品虽未注明食用方法,但不违反标准,且根据其包装特点及产品本身的可视效果,不会误导消费者在直接食用与不可直接食用之间产生混淆。因认为食用方法不是GB7718规定的强制标示内容,东城食药局于2017年8月8日对该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举报人送达了《举报办理告知书》。举报人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7]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涉案食品标签未注明食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东城食药局2017年8月9日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2017年12月6日,东城食药局对举报事项重新立案,并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当日,东城食药局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作出(京东)食药监食责改[2018]1100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立即停止销售“元臻鲜烤鳐鱼”净含量为50克外包装未标注食用方法的预包装食品”。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于当日作出《退货说明》,称因产品外包装破损,将封存的1袋涉案产品退回厂家处理。2017年12月28日,东城食药局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的委托代理人吴XX再次调查询问,吴XX再次确认了涉案产品“元臻牌鲜烤鳐鱼50g装”的进货、销售及库存情况。2018年1月19日,东城食药局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告[2018]1100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店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8年1月29日,东城食药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涉案产品分装商新橡舟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013年,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职能及机构进行调整,我市成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京政办发[2013]54号《食药局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市质监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市工商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划入市食药局职责。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据此,东城食药局对本辖区内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东城食药局根据市食药局的复议决定,于2017年12月6日对被举报事项再次立案,其后履行了法定的调查程序,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履行了陈述、申辩告知等法定程序,并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开封后请尽快食用”是否属于GB10136-2015规范的4.1所规定的食用方法,基于全体消费者的认知和生活常识,食品一般可分为可直接食用和不可直接食用两类,基于此,“食用方法”一般应指“可直接食用”或“加工后食用”两类,实践中具体表述一般为“开袋即食”或“煎炒蒸炸后食用”、“加热后食用”等。新橡舟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开封后请尽快食用”并非对涉案产品应如何食用作出的说明,只是对食用时间的一种提示,并不属于食用方法的标注。故东城食药局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元臻鲜烤鳐鱼”未按GB10136-2015的规定注明食用方法,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未标注食用方法,属于标签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标注的情形,不属于标签瑕疵,上诉人主张涉案标签属标签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违法行为应不受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GB10136-2015)明确载明,产品标识应注明食用方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的“元臻鲜烤鳐鱼”未标注食用方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东城食药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幅度的问题。物美超市安定门外店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为134.1元,故东城食药局按照货值不足一万元的档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五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东城食药局在作出处罚前未向新橡舟公司履行告知程序,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新橡舟公司曾向东城食药局提供《关于“元臻”鱼片包装标识的说明》一份,就涉案商品是否标注了食用诉讼法问题进行了说明。新橡舟公司并非本案的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东城食药局已经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保障了新橡舟公司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东城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新橡舟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橡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新橡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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